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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守清:PPP不是政府推卸责任的借口

2014-12-03 15:06 来源:澎湃新闻 作者:王 昀

澎湃新闻:PPP有诸多类型,政府应怎样选择?什么样的项目适合用PPP?

王守清:是否采用PPP,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项目本身的性质,包括技术复杂性、收费的难易程度、生产或消费的规模、设施的规模等。比如,因为PPP项目复杂、谈判耗时、前期费用高,就会对项目规模有一定要求,除非其PPP模式已比较成熟,各方很容易谈判签约,否则会因前期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,并不合算。

自然资源开发是最适合做PPP的,其次是基础设施。因为通过自身运营,可以收回投资并赚到钱。对政府而言,最应关注的是,应用PPP能否提高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率。其最典型的体现是,项目产品价格降低、服务水平提高。若不能达到这一效果,做PPP意义不大,除非是迫切需要该项目,而政府又没钱。政府不能把PPP当做推卸提供公共产品责任的借口。

一般而言,技术比较复杂,对设计、建设和运营全过程集成要求高的项目,通过PPP,让企业全过程集成交付产品,比较容易提高效率、降低价格。另外,不能把PPP模式当做万灵丹,不顾项目的特性和环境。例如,与国家安全有关、易受百姓反对的项目(如核电站),或对项目的范围、其产品/服务的质量和要求等不能明确界定的项目(如纯软件系统),一般不太适合采用PPP的方式。

什么时候做怎样的PPP项目?从政府的资金情况看,政府在短期和长期都没有钱时,可优先做用户付费的PPP项目,即经营性项目,如收费高速公路、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;政府短期没钱但长期有钱时,做用户付费加政府补贴运营的PPP项目,即准经营性项目,如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/公用事业项目;政府有钱时,做主要由政府支付的PPP项目,即公益性项目,如学校、养老院和监狱等社会事业项目。

新建项目对应模式常是BOT(Build-Operate-Transfer,建造-经营-移交)或BOOT(Build-Own-Operate-Transfer,建造-拥有-经营-移交);升级改造项目主要对应TOT(Transfer-Operate-Transfer,移交-经营-移交);还有各种演变形式,如服务外包、运营外包等。当然,这些都是广义的PPP。

在我国实践中,自1990年代末以来,BT(Build-Transfer,建设-移交)形式被大量应用。BT的做法就是,企业获得政府的授权后,出资和贷款为政府建设项目,项目建成后交给政府使用,政府一般2-4年内向企业分期支付,也就是回购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同的是,政府用于回购项目的资金,往往事后支付,多通过财政拨款或其他资源(如土地)补偿。实践中,因我国法规不完善、操作不规范,特别是不少地方政府不顾财政(回购)实力,最后BT造成大量地方政府债务,主要只是解决了政府缺钱建设基础设施的燃眉之急。而且,由于企业仅参与建造,没有参与运营,因此也没有考虑全寿命期的效率提高。我国BT项目的成本是比较高的,一般比传统模式贵10%~20%。

2012年12月,BT模式已被中央有关部门基本叫停(见财预[2012]463号通知)。但为规避通知的限制,各地出了很多假PPP之名实为BT的所谓“创新模式”。其实,只要政府在特许权协议中,限制企业转让股份的时间(如最少十年),和限定转让后必须持有的最少股份(如要大于20%),这些模式就都被限制住了。本质上,这样的做法之所以存在,还是地方官员想做政绩,不想提高效率,不考虑可持续性;当然,央地之间财权和事权不对等,是宏观层面的原因。

依照国际惯例,投资者多是以成立项目公司(即特殊目的载体,Special Purpose Vehicle,SVP)的形式来做PPP。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去贷款,则有可能实现有限追索,同时便于管理,如责权利明确、追求全寿命期绩效、利于股东进出等。同时,如果政府在项目公司中占股份,则为狭义的PPP,这也是财政部目前力推的,它最适用于对国计民生较重要的项目,用商业而非行政的方法,加强对项目的控制,共担风险,共享收益。

当然,因我国金融体系不成熟和垄断,即使成立项目公司,也比较难实现有限追索,故过去不少项目并未成立项目公司,采用混合所有制的项目公司则更少。

澎湃新闻:一个PPP项目的实施,应该分为几个阶段?现下的实践操作改进方向是?

公开招标PPP项目的一般流程。

王守清:国际上一般分为“准备”、“招标”、“融资”以及“实施”四个阶段,参见上图。但我国目前更多还是按照传统工程项目的流程,多数采用2000年1月施行的《招标投标法》。相比国际上的做法,我国的流程主要缺少是否该应用PPP的物有所值(Value for Money,VfM)评估,缺少开标后政府与企业的详细谈判,缺少草签特许权协议后到正式签约之间的融资期(当下的实践是融资完成后才能正式签约)。

这其中有很多问题。我们目前没有专门针对PPP的法律,而《招标投标法》和2003年施行的《政府采购法》,在选择投资者方面,都有不适应PPP项目的地方。

《招标投标法》强调工程建设项目,《政府采购法》强调使用财政性资金。二者适用于大多数PPP项目,但有些PPP项目并非工程建设项目,故不应适用《招标投标法》;有些PPP项目是用户付费,或无法判断是否属采购范围,不应适用《政府采购法》。实践中,两部法律都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,整个招标过程过于严格,对长达十几、几十年的合同,没有给政企双方足够的协商空间。

相比而言,《政府采购法》的使用较麻烦,而在项目设计没出来的时候,《招标投标法》也不适用,因包括政府要求在内的很多细节还不知道,故很难估算成本。总之,目前选择PPP项目投资者时,两法的适用性各有优缺点,应考虑项目类型(如基础设施,社会事业)、付费来源(如政府,用户)相应选用,当然,最好还是应完善相应法律,完善PPP项目的招标方法与流程。

如果能让目前存在但不规范、不透明的企业自提(unsolicited proposal)也作为PPP项目的规范和透明的立项方式之一,而不仅局限于现有的政府招标(solicited tendering)方式,必将激发企业的能动性和创造性,有利于PPP发展。当然,政府建立相应的规制很重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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